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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的真相大白,引起了连锁反映,历年的错案也就浮出水面,如2002年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王树红(屈打成招被错判杀人强奸案),1999年从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抢劫案)到杜培武蒙冤出狱的第二年,李久明接替杜培武蒙冤入狱(2002年7月12日),河北石家庄真凶王树景自动投案时,聂书斌蒙冤已十年…等等,一连串的冤假错案惊动了中央和最高法院及各级政法机关,自然而然接下来就是国家赔偿。 纵观这些错案形成的原因很多,很多权威人士都指出了不少的问题及建议,本人作为一名专职律师发现追究责任人也好,国家赔偿也好,均忽略了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律师辩护制度对错案形成的预防作用。 一、辩是辩,判是判,是错案形成主要原因之一。 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一审为佘祥林做辩护的律师何大林(时任山县京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现任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当年接手佘祥林案件后,从相关案件材料中发现诸多疑点,比较关键的是,直接证据只有佘祥林的口供,间接证据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佘祥林杀妻。” “所以,当时我为佘祥林做无罪辩护。”“ 当年庭上辩护均被驳回 ”,而且是当年10月8日此案开庭审理,何大林为佘做无罪辩护,10月13日,法院就作出了死刑的一审判决。何大林律师说,当年他在翻阅该案的案卷材料时,很多疑点令他难以释怀。 疑点1,“比如,案卷当中关于佘祥林作案手法的口供有4种:一是预谋杀妻,另娶新欢;二是与本村某人合谋杀妻;三是老婆出走,不慎摔死,然后佘将妻子尸体沉塘;四是没有杀妻。” “另外,案卷材料中佘祥林交代了3种作案工具。这3种作案工具分别是:木棍、石头、绳索。其中只有绳索有证据,木棍和石头都没有证据。”“何大林还说,案卷中张在玉家属的询问笔录中,曾反映张在玉在生小孩时不太顺利,医生在其会阴处划开了一道口子以利生产,而案卷中的法医鉴定中,也给出了无名女尸同样的特征。” 何大林说,整个案卷材料当中,只有佘祥林的口供证据,却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佘祥林杀了人。 疑点2,对作案工具没有具体描述 。何大林介绍说:“佘祥林在口供中说作案工具中有木棍,但案卷材料中没有关于木棍的任何描述,也没有提到其来源等。而且,对于佘祥林口供中承认的作案石头,也没有详细的材料能够反映其形状、是否与无名女尸的伤口相吻合等等,只有说无名女尸被沉塘的石头,但这并不以为着沉塘的石头就是作案的石头。事实上,案卷材料当中虽然有关于绳索,但也只是说用来捆绑无名女尸的,也不是说这根绳索就是作案的绳索。” 此外,佘祥林预谋杀妻准备的蛇皮袋及其中的衣服没有来源,这些东西是谁丢的,找不到失主。公诉方指控佘在杀妻后将妻子的衣服拿到灶里烧毁,但并不能提供衣物灰烬的残片。 疑点3,杀妻动机难以成立。 “从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来看,他们采纳的作案方法,应该是预谋杀妻,另娶新欢。而且,从当时的起诉书来看,对于佘祥林杀妻有这样的动机:佘祥林与某青年关系暧昧,使得佘祥林与妻子不和,导致妻子精神失常。并且,佘祥林想娶女青年为妻,便预谋杀妻。”何大林说。“但所有的案卷材料都不能使得这种推测成立。”何大林说,“因为对于张在玉精神失常,根本没有医学上的证明或诊断书等材料。更为重要的是,在案卷材料当中,女青年的询问表明“我与佘祥林不是恋爱关系”、“我们的关系虽然是非常好,但没有要在一起的想法”、“也没有提到婚事的事情”、“原来我不懂事,后来大了就自己与佘祥林断绝了来往”。这就表明,佘祥林预谋杀妻,另娶新欢的动机不能成立。
疑点4,作案路线存在可疑之处。 何律师说,在这个路线图中,佘祥林杀妻的全程有几公里的路,中间有山,有水塘,还有松树林,而当时的时间是凌晨,黑灯瞎火的,佘还推着自行车。这个杀妻过程总觉得困难甚多,让人不能相信。 最高法院在重审佘祥林杀妻案中,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观点,均得到了证实,试想,如果当时法庭如果稍稍听取一点辩护律师对该案杀人证据的质证疑意,何至能出现这一全国罕见的错案? 二、律师介入等于虚设,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二。 在79刑法实施期间,辩护律师没有提前介入一说,只是在开庭前给几天时间,明摆着让律师走过程。而在97刑法之后,辩护律师虽然可以提前介入,但又规定在至关重要的侦察阶段,律师不能问及案情,会见时办案单位还得派人同时会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只能看一些诉讼文书,证人证言、被告口供根本不让看,曾发生辩护律师坚持要看证人证言,检察院办案人员用手捂住其余,只让律师看几行字的情形;好不容易到了审判阶段,有的检察机关只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向法院移送,有利证据在开庭前不移送,使律师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面情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取证难、会见难、看卷难”已不是一天两天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辩护制度形同虚设。 三、公、检、法对辩护律师基本职责不正确理解,是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三。 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通过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这种职责是以在诉讼过程中与公诉人相对抗的方式来实现的,即以制约而求公正。可以说,对抗是一种手段,而实现司法公正是最终目的。辩护活动不仅可以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体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如果不能得到公开的体现,就属于一种看不见的公正,就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因而难以显示出公正的意义。体现司法公正的方式主要反映在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开性上,在有律师参与的诉讼活动中,律师的辩护活动不仅可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而且可以向世人证明这种判决确实是公正的。但相当部分的检察官和法官不能正确理解这一点,对于律师的据理以争,看作是“为钱而辩”、“为被告开脱”等等,因而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是可有可无的,与法官心思相符的,就采纳,不相符的,不管对不对,一律不予采纳,在律师和法官范围里流传一句口头禅:你辩的再对,抵不过我一句“本院认为”,这就足以说明对律师辩护的职责没有正确理解。
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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